我国法律体系划分的完善

【摘 要】我国法律体系分为七大部门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内部联系较为松散,本文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体系形成与划分原理,对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分析,探讨其中的不足与完善.

【关 键 词 】法律体系;区域;划分

一、体系与法律体系

体系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释义是若干有关事物或某些意识相互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整体,如防御体系、思想体系等.组成体系的因素相互联系,在整体中以一定次序排列开来;体系本身作为一个整体,它与组成它的因素之间的也具备一定的关系、发生一定的联系,如整体与部分的联系.

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依照不同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成体系的有机联系统一整体.组成法律体系的因素应当涵盖一国现行所有法律文件,这就不单单包括各个部门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也可作为法律体系的组成要素.除此之外,既然称之为体系,各个规范性文件之间也必然具备相应联系,并以一定次序排列.

二、我国法律体系的横向划分的完善

我国法律体系包括七大部门法,分别是宪法及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社会法以及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虽然这种划分标准被声称为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部门法的调整方法为基准,但我们不仅不能从粗略列举的几大部门法中直观看出每个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它也无法表现出部门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因而,此种依次排列的列举相当粗劣.除此之外,这种列举单单被限定于对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文件,并未突出法律规范间的纵向联系,更没有对地方立法权做出一定范围的描述.

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可以从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扩展开来.横向维度以经典的“公法与私法”的角度予以考虑,并根据现实情况稍加修正,可以将其分为三部分,分别是“公法”、“私法”和“公私混合法”.

在调整某一社会关系的法律中,如果涉及公权力的行使和公权力机关责任的承担,此法为公法.具有代表性的公法部门为刑法、行政法.权力机关必须根据法律规定行使相关权力,而不能恣意而为,否则根据权责对应的原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相应的,对毫无公权力可行使的公民而言,无论他与一般民事主体如自然人、法人,还是个体经商户等民事主体发生合同关系、侵权关系,他们之间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均平等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调整这种关系的法律我们称为私法,民法和商法是典型的私法规范.

所谓公私混合法是一类既调整公权力,又约束平等主体之间行为的法律.它不同于私法的关键在于,民事主体的某种行为不光影响到当事人,它的存在也影响着不特定的多数人.这种影响有时对每一个人来说是微不足道的,但如果放任的话会使违法分子的机会主义滋生,导致整个社会不和谐.美国的“集团诉讼”恰恰反映了公私混合法对“小额多数”案件的处理.另外,公私混合法也具有公法的性质,公权力机关有权对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予以制裁.然而,公权力机关若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公民权利受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说,在公私混合法中既有调整公权力机关行为的条款,也有调整公民行为的条款.因此,经济法与社会法部门属于“公私混合法”.综上所述,如果将现行法律规范分为公法、私法、公私混合法,再下设各部门法的话,我国的横向法律体系便显得有层次感.

三、我国法律体系纵向划分的完善

在我国,法律除了部门法,还应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这些在我国法律体系的划分中并未反映出来.既然法律体系是由现行全部法律规范构成的,那么就不能不对这些下位法加以探讨.首先,法律的地位决定法律必然高高在上,倘若没有下位法支持,法律由于其概括性,往往不具备较强的操作性.而恰恰由于下位法能够将法律高度抽象的语言具体化、明确化,才能保证执法的合理性.其次,法律制定者仅仅立足于国家的整体利益,摒除地域性,这样必定导致所制定的法律并不能够满足该国领土内某一特殊地域的需要,正因为如此,下位法总会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标准,与地区发展程度相适应,从而保证实质上的公平,而非如“全国统一标准”一样的形式公平.再次,“法律”作为被制定的法律,也包括习惯法,对于不同地方的民众来说,他们的习惯不一定都相同,甚至大相径庭,在遇到特殊问题时,统一适用于各地的法律,往往是不能达致实际公平的.这样一来,单单由法律构成的法律体系,由于其概括的语言、普适的标准、僵硬的法条,会造成法律对具体的案件的无力.

与横向法律体系相比,对纵向法律体系的确认更为重要,这关系到统一立法与地方立法权的矛盾.统一立法的前提是统一的国家,而地域、交通通信和地理状态.地域不大、地势平坦,有利于交通和信息传播,就有利于政策的上传下达、有利于控制,也就有利于一个政权的统治.古希腊,还是如德国、法国、日本等现代国家,并非幅员辽阔之国,而且它们的地势也都相对平坦,这样使得这一地域的通信更加便捷,也便于形成共同的语言、风俗习惯和法律规则,从而最终形成文化共同体,这种文化共同体是法治统一的前提.反观古罗马,地域面积最初有如同希腊城邦,但恰恰是由于疆域广阔,不便统治这一主要问题,以及派生的内部不和等其他问题,使得横跨欧亚的罗马帝国逐渐瓦解.


美国所采取的制度与德日完全不同.德日主张法律在本国区域内的统一,美国却与他们相反,采取联邦制度.美国联邦政府制定较为宽松的联邦宪法,并允许各州根据本地特殊情况制定法律,只要不与联邦宪法产生矛盾即可.这样既可以照顾本州实际情况,又可以保持法律的多样性.各州的法律都处于竞争之中,当某州的法律不能够应对实际情况的时候,由本州修改完善.最终,某州的某一部门法成为美国最成熟的部门法.如侵权法和合同法,纽约州的最完善.举美国的例子意在说明下位法的重要性,即在法律体系中突出纵向法律体系的重要性.加强地方立法权不但使法律贴近地方实际,而且有助于法律在竞争中日臻完善.我国也在这方面作出相当大的努力,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便是最好的体现.

中国当然不能完全照搬德法统一法治的经验.倘若采取统一标准,无论大小城市一视同仁,那么在经济发展水平和科技投入程度不及大城市的地区,产生事故的几率会更多,而这种事故的确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但根据统一的标准,实行者必然遭到法律的惩罚,而他并没犯任何错误.而在大城市,这种情况恰好相反,可能会使应当遭受惩戒的实行者免除惩罚,这并不公平.只要法律作为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因素,必定会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导致更严重的社会问题.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借鉴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结合各个省的省情、市情进行具体的规划.

【参考文献】

[1]约瑟夫拉兹(英)著,吴玉章译.法律体系的概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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