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之障碍

摘 要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的财产,虽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但与现实社会息息相关,其所内含的经济价值与精神价值决定了它与传统财产在本质上的趋同性,继而决定了它在未来的继承法中应该也必然占有一席之地.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构建需要解决理论上和技术上的障碍.

关 键 词 网络虚拟财产 继承 制度构建

作者简介:卢明,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40-02

网络虚拟财产是互联网络普及化和平民化的产物,其发展在我国尤其迅速,因此在我国仍是新兴事物,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矛盾和纠纷呈复杂性和多样化的特点,将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纳入法律体系是一个从零开始的长期工程,需要解决理论上和技术上的诸多障碍.本文分析上述问题希望对现行继承法修改中的相关问题有所裨益.

一、理论上的障碍

目前我国虽有关于计算机网络的立法,但是“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尚未被法律所接纳,这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虚拟财产”本身的特殊性使得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其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在认识上未达到统一,从而使得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变得困难重重.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理论界曾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准物权说”和“中间型权利说”,影响比较大的是“物权说”、“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笔者将其观点总结如下:

1.“物权说”

“物权说”认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 网络虚拟财产符合上述“物”的特征.“在网络游戏中,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无形财产,玩家可自由支配,自行决定如何使用、处分,玩家对虚拟财产的这种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是一种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具备物权属性.”

2.“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债权,虚拟财产法律关系式债权法律关系.在这个债权法律关系中玩家通过向网络游戏服务商支付对价取得虚拟财产的使用权,网络游戏服务商在接受了玩家支付的对价后有义务在游戏规则允许的框架下向玩家提供其欲取得的虚拟财产.

3.“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通过付出时间、精力和创造性的劳动而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智力劳动的成果,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权是知识产权.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

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也是构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前提,如果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网络运营商,用户仅仅享有使用权,则根本就不存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因为继承的客体乃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关于这一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

1.归属于网络运营商

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运营商提供服务内容的一部分,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种工具和手段,用户仅仅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并在享受这种服务的过程中使用这些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拥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 如果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归网络用户所有,必将会阻碍互联网行业的发展,而且会极大的打击网络运营商的提高服务质量的积极性.

2.归属于网络用户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理应归网络用户,因为网络用户获得虚拟财产无非是两种途径,要么是从网络运营商处购买,要么是从其他的网络用户处购买,其取得虚拟财产是支付了对价的.购买之后的虚拟财产的升值也是网络用户花费时间、精力、劳动或进一步的投资的结果,诚然财产的取得和增值都依赖于网络运营商所提供的网络空间,但这不足以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所有权的充分理由.

二、技术上的障碍

法律制度具有内容上和形式上的统一性和协调性,一项新的制度的构建必定会对现有的法律制度造成一定的影响,或是积极的或是消极的,就构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而言,其在技术上需要处理好与隐私权保护制度、合同缔结制度的冲突.

(一)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与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冲突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而且我们完全可以预想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会是网络虚拟财产发展的总体趋势.网络虚拟财产复杂性的一个表现就是很多网络虚拟财产兼具有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的货币价值可能较小,其所承载的更多的是被继承人的精神利益. 对继承人来说,这种内涵了精神价值的虚拟财产具有更大的继承意义,例如上文列举的第一个案例,继承人请求继承的死者生前与自己的合影、信件、聊天记录等就是具有精神价值的虚拟财产,但是问题是这种内涵了精神价值的虚拟财产往往会涉及到死者的隐私以及个人信息,有些隐私被继承人未必想让继承人知道.这样,作为用户在虚拟空间的化身和个性化表现,虚拟财产反映了财产权和人格权的融合,也为虚拟财产继承和隐私权的冲突埋下了伏笔.

(二)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与合同缔结制度的冲突

通常,虚拟财产的产生由玩家第一次登入这个游戏时所签订的用户协议所确定,用户协议往往是虚拟财产取得的基础法律关系. 用户协议在性质上是一种服务合同,并且是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电子格式合同.用户想要得到某项服务首先必须要无条件的接受用户协议.根据契约自由原则,民事主体可以自由缔结合同,这种自由包括缔约与否的自由、缔约形式的自由、缔约内容的自由、选择缔约相对方的自由等.网络用户自愿在格式合同上同意接受服务协议的选项处打上勾号,并且登录相关的服务系统,似乎是符合缔约自由原则的.但是,由于用户协议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单方面制定的,因此大部分用户协议都极尽所能的限制网络用户的权利.尽管虚拟产品交易的巨大市场已经显现,5173、淘宝网、爬猴网、SV中国、中国网络游戏交易中心每天都有大量的包括网络在内的虚拟财产进行交易,但大部分用户协议条款觉规定禁止虚拟物品的交易,并且否认用户可能向运营商主张任何财产权性请求.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之障碍

针对上文提出的构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在理论上和技术上面临的困难,笔者意欲通过分析阐明理论上的基本问题和解决技术上的难题来为虚拟财产继承立法障碍.解决上述理论和技术上的障碍是我们在未来的继承法中落实相关制度的前提.

(一)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之正确归位

笔者认为,考虑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尤其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特征,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更加明显,这种与物权在本质上的趋同性的另一种表现就是其与债权和知识产权在原则上的差异.笔者将在从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虽产生于用户协议,但是这并不能说明网络虚拟财产就是债权,只能说明网络虚拟财产是用户通过债的方式(合同之债)取得的.例如,我们可以通过房屋买卖合同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不能因此认定我们对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债权.很明显,债权与物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债权是物权取得的方式和手段,取得物权是成立债权的目的和结果.债权最本质的属性就是它是一种请求权,其实现需要特定主体的协助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行使权利并不需要任何人的协助行为.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不符合知识产权的特性.虚拟物品在玩家取得之前就已经存在,有开发商设定产生,版权已有归属,相对有玩家并无创造性可言,至多只能认为在取得虚拟物的方法上或许有新颖的地方,但这并不能影响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具有排他的专有性、地域性、期限性,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上述的特性.网络服务提供商每开发出一种新的服务,必定是尽力将它推广到市场,赢得尽可能多的用户,任何一个网络用户都不可能对某种网络服务享有排他的专属性,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大千世界变成了地球村,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地域性无从谈起,网络虚拟财产虽有存续期间,但是这种期限性是指网络虚拟财产终止于相关的网络服务退出市场、停止运营,与知识产权的期限性(权利受保护的期间)不是一回事.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

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存在遵循着一定的过程,以网游为例,网络服务商首先得开发出一种游戏软件,然后将其投入市场,网络用户通过与服务商签订用户协议而取得进入该游戏软件的通行证――和,其后网络用户在这个只有自己才能进入的领地内付出时间、精力、财力,以提高荣誉等级、获得网游货币、取得武器装备――一切都使虚拟财产升值了.诚然该游戏软件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投资巨大财力开发出来的,但是作为回报,其享有该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且用户取得虚拟财产时已经向服务商支付了对价,若将用户通过实实在在的金钱购买的、通过大量的付出而增值的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为运营商,实在是有违商品经济的原则,对用户极为不公.总之,无论是从商品交易的规则还是从公平的角度来考虑,网络虚拟财产都应该归用户所有.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与隐私权的兼顾

对于具有人格利益之虚拟财产很有可能涉及到被继承人的隐私,对这类虚拟财产的继承要区别对待.对此,我们可以通过将网络虚拟财产类型化来分析.因为虚拟财产的多样性为研究其可继承性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单纯列举虚拟财产客体类型的立法方法难免会有遗漏. 虚拟财产以是否依托于网络服务器,可以分为网络型虚拟财产和非网络型虚拟财产,非网络型虚拟财产问题不具有典型性,在此不做讨论.网络型虚拟财产以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可以分为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和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的继承可以按照一般的继承方法,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如未涉及隐私当然也可以继承,对于涉及到个人隐私的不能继承,涉及到共同隐私且隐私主体同时也是继承人的,则该虚拟财产只能由共同隐私之主体继承,其它人不得继承,共同隐私之主体都不是继承人的,则该虚拟财产不得继承.

(四)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制度与合同缔结制度之协调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与合同缔结制度之冲突就在于,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取得之基本法律关系的用户协议几乎都排除了用户对虚拟财产的继承权.事实上,这种冲突通过现行的法律是可以解决的,因为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有效是两回事,只有依法成立的条款才有效,用户协议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无效.据此,用户协议中排除排除对方继承权等主要权利的条款虽然成立,但并没有法律效力,用户的正当的权利不受其约束.

注释:

杨立新,王中和.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6).

庞洋,陈玉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8).

陈旭琴.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浙江学刊.2004(5).

马一德.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探析.法商研究.2013(5).

梅夏英,许可.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与立法问题.法学家.2013(6).

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中国法学.2009(1).

王云霞.等虚拟财产归属及流转问题再思考.2012(1).

房秋实.浅析网络虚拟财产.法学评论.2006(2).


李岩.虚拟财产继承立法问题.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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