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限制死刑

摘 要如何限制死刑,从而真正有效地发挥刑法的保障法益机能和保护人权技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无论从正反两个方面都具有莫大的现实意义和示范效应.废除死刑的道路很漫长,应当全方位的采取措施来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这些措施包括在立法上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明确死刑的适用标准、死刑的适用程序更加妥当化等等.

关 键 词我国限制死刑

作者简介:古丽加娜尔·热夏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25-03

一、我国暂不能废止死刑的原因分析

从理论上死刑应当是渐渐被人类社会所废止的,但是在讨论死刑的存废问题上我们不应该抽象的仅从理论层面上去分析,而是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追根究底.我国当前的现实状况决定了我国在目前以及未来很长的一段时间内,都不能完全的废除死刑在我国的适用.

(一)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

物质生活水平和物质文明程度是社会废除死刑的物质基础.物质基础丰厚的社会,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较小,人在其中生活的生命价值较高,人们更加重视这样一个生命的价值.但是在物质基础相对薄弱的社会中,则是相反的.我国目前仍旧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其物质基础相对较低;现实的状况还有我国的贫富差距相对较大.有数据显示:我国的尼基系数近年接近0.5,足以说明我国的贫富差距的悬殊,富人更富有,而穷人越来越贫困.社会的物质条件不充分,是犯罪率高的一个重要因素,再由社会分配所带来的贫富不均,更是高犯罪率的一个重要原因.在这样的物质条件环境中,人的生命价值能够保持在较高的水平上,是比较困难的.将物质条件简单的符号化为金钱,在此时金钱作为的一种衡量标准,或者说是成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手段,适逢我们处在社会的转型阶段,处于熟人社会和陌生人社会的交错状态,这样的社会人际关系和金钱能够相互作用,也存在是用金钱解决牢狱之灾的社会现象.所以此时废除死刑不合理,也不符合国情.

(二)缺乏废除死刑的人文精神

人道主义理论是废除死刑的最有力的理论根据.广义的人道主义指社会思想中一种进步的观点或潮流,其主要内容包括:(1)提倡人的尊严,确认人是最高的价值和社会发展的最终目的;(2)重视人的现世幸福,确认满足和发展人具有的实在的尘世需要和才能;(3)相信人的可教化性和发展能力,要求实现个性的自由和全面发展;(4)追求人类的完善,要求建立人与人之间互相尊重的真正人的关系.然而在我国,由于人们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杀人者偿命”这样的理念可谓深入内心.所以死刑在国内的支持率相对较高.人们普遍认为废除死刑或者停止死刑的适用可能对杀人犯来说无法得到公正的报应,法律在民众的心理也会失去公正性.

(三)废除死刑的政治文化背景还不成熟

英国学者罗杰尔·胡德认为西方国家死刑的废除可以归根于它们的政治文化.政治文化是一个民族在特定的时间内进行的一套政治态度活动过程、信仰和感情,它其中含结着这个民族的历史、社会经济、政治活动进程.死刑作为国家的惩治犯罪的一种手段,它受到政治文化的深入影响.西方欧洲国家的政治文化强调的是个人主义,主要强调人权和自由.认为个人的权利圣神不可侵犯.他们更多的强调个人的权利,政治从一定程度上都是服务于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政治权力是更好的实现个人权利的保障,政治权力服务于个人权利.所以西方在其政治实践中,很早就开始了三权分立的实践,也在不断的探索如何实现权力的相互制约.在这样的政治文化的渲染下,认为死刑侵犯了人活着的权力,被认为是最严重的刑罚.所以死刑在西方欧洲国家的废除是理所当然.我国的政治文化集中强调集体主义,它立足于大社会大集体,个人主义的价值观念相对较于淡薄.现在我国的社会稳定、广大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的长治久安是治国的第一要务,我国的生命价值只能从大的角度大的范围关注自身的发展,而不能细致的关注到每一个人的生命价值.

二、我国应当严格限制死刑的理由

目前我国不能废除死刑,因此应当通过死刑的立法限制和司法限制两种限制途径来减少死刑的适用.

(一)从死刑的价值角度来分析

公正、人道、正义是死刑的的重要的三大价值.从这三个价值标准出发,保留死刑的国家才能有效的严格的限制死刑.现代的刑罚公正价值要求的是等价报应,它并不要求犯罪人侵害了什么权益,刑罚就剥夺犯罪人的相应的权益,而是要求其剥夺的权益的价值大小和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大小相宜.司法实践中仍旧存在一些一定程度上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违背刑罚公正的价值要求的现象.所以当前必须强调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死刑是一种相对昂贵的司法投入,它是有限的司法资源.减少死刑的适用,意味着司法投入的减少,刑罚的效益也会有明显的增加.但是我国的死刑罪名有55个,这也就说明我国的司法投入相对其他国家较多,所以此时限制死刑的适用具有更加实际的效益.

(二)从死刑本身来分析

一来死刑误判难以挽回,法官再智慧也无法永远掌握事件的真相,也会有发生错误的可能.这是死刑本身无法克服的缺点.误判的死刑一旦执行是无法予以纠正的.它将造成无辜的生命的逝去.死刑适用的越多,死刑误判的可能性就越大.


二是死刑较易被国家机器滥用.司法实践表明,在侦查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中,侦查人员、司法人员易忽视无罪的证据,在侦查阶段较易从有罪推定开始.侦查机关收集有罪的证据较为容易,而收集无罪证据时动力不足.甚至其中还存在诱供、逼供的现象.一般认为,对被告人予以批评、教育、乃至训斥,是合法合理、可以接受的.但如果超越上述情况,超出一般人生理极限,则是非常的不人道的,这就存在诱供、逼供的现象.被告人一旦被指控有死罪就很容易被判处死刑.

三是死刑本身的无教育效果的缺陷.现代的刑法的目的在于改造和教育犯罪人,使其回归社会重新做人.死刑却是剥夺人的生命,使得犯罪人再也不能回到社会.这种做法反映国家推卸责任的一面.(三)从国家的刑事政策来分析

犯罪并不是犯罪人一个人所造成的社会现象,社会问题也应当在犯罪中承担一定的责任.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会接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中有来自父母家庭的影响,比如一个残缺的家庭和一个完整的家庭,对一个人的性格的塑造是完全不同的.也有来自社会的各种价值观念的冲击,例如现今的拜金主义,从负面来观察拜金,拜金可能会让个人的价值观发生偏差,导致人们过于急功近利.犯罪的两个层次的构成要件中,有一个是主观层次,那么一个人的主观& #30340;想法的生成过程当中都是有这些因素的或多或少的存在的.所以忽视社会的因素而定死刑,是不太合理的.社会控制犯罪的手段是: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但是现在的刑法大部分是整治犯罪,而疏忽了预防犯罪体系的构建.所以此时抑制犯罪的重点在于构建完整的预防犯罪的制度体系,严格限制重刑特别是死刑的适用.

三、严格限制死刑的度的把握

死刑适用的度的把握意在如何平和的减少死刑的适用.本文意欲从刑事政策方面、适用标准的具体化理解以及自由裁量权的理性约束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从死刑政策的价值目标出发

国家通过死刑来达到一个预防的目的,死刑的设置能够从一定程度上来威慑个人的心理.运用死刑追求刑法的预防效果,追求秩序价值和效率价值时,不突破等价报应的要求.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是“限制死刑扩张、适度限制死刑”,“适度”的限制死刑,使得秩序价值和效率价值有所失衡.只有严格的确立严格适用死刑的政策,才能在今后的立法中消除死刑适用范围扩张的弊端,才能依靠司法的途径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遏制因为立法的不完善而导致的冤假错案.在法制社会中,刑事政策的的各种价值均有一定的地位,都受到一定的重视.效率价值和秩序价值作为刑事政策的天然属性价值,固然在其目标体系中的题为不可小觑.但是法治社会对这种价值的追求并不是无限制的,相反,它应当受到公正价值和自由价值的必要的限制.这两种价值在任何的情况下都不应当被忽视.因而,刑事政策追求效率和秩序的必须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正、自由为前提.死刑政策作为其中重要的部分也应当如此.建立法治的社会是当今的中国所追求的目标,在法治文明的传播上,死刑的适用作为重要的一环,如何引导公众树立文明、宽宥的死刑态度,如何塑造更健康、理性的社会心态,需要最高法不断地努力与进步,需要我们在死刑的政策上不断的探索.

(二)死刑适用标准具体化

在具体的罪名适用死刑时,必须按照“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而且应当对“罪行极其严重”作限制性的理解,这样才能保证死刑的具体使用标准和总则中的“严重的罪行”标准保持统一性.应当通过修改刑法消除不公正、不科学的死刑的配置,完全取消非暴力犯罪中的死刑,提高死刑的适用的具体的标准和要求,严格将死刑的适用标准限制在“致被害人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再者,作为死刑的具体的标准必须明确化、具体化,尽可能的排除抽象的模糊的语言.这样才能适当的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我们应当从原则上拒绝“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严重后果”等模棱两可的语句表达.废止现行的情节型标准.最后,在立法上应当尽可能的消除混合型死刑使用标准,提倡相对独立型的死刑适用标准.相对独立型的死刑即避免了法官的自由量刑的过度,也克服了混合型死刑适用标准的缺陷.

综上所述,在具体的死刑适用标准进行纠正时,我们应当遵循:严格遵守罪刑相适用原则;必须以“罪刑及其严重”为统一指导的原则;大力提倡相对独立型适用标准的立法例;严格限制死刑的设置.

(三)自由裁量权的理性约束

死刑的裁定离不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会扩大死刑的处罚范围的扩大,误用会造成死刑的适用的错误等等,自由裁量权在死刑的适用中起着何种的作用易被法官的判断所左右.所以对这一方面进行认真的思考是必要的.要约束裁量权的滥用必须依赖于法律制度,法律制度可以缩小自由裁量权的自由度.

1.应当确立严格的证据规则

案件裁决的准确必须以案件的事实正确认定为前提,在死刑案件中,认证的结果与被告人的生死有着莫大联系.法官对案件的认定是通过自由心证完成的,法官根据理性与良心自由决定证据的取舍.这是法官的主观认识和案件的客观事实的糅合过程.法官在这一过程中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力,但是这种自由不是无限的,它要受到证据规则的制约.

2.提高死刑案件的司法证明标准

犯罪的性质越是严重,必要的证据的最低要求就越高.死刑案件在所有的案件中性质最为严重,提高它的司法证明标准不为过.死刑案件不能再用一般的“案件事实清楚”的标准,而是使用可以排除包括无理怀疑在内的一切怀疑的证明作为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应该达到的证明标准.这样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被限制在相对狭窄的范围内,死刑适用的不确定性就会得到相对的降低.

3.确立合议庭一致通过原则

我国的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的决策规则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虽然这个原则能够抑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是它的前提是参与者的素质以及参与者获得的信息量.此时的少数服从多数也并不是简单的多数通过.而是在确立合议庭合审判委员会一致通过的制度.如果不能一致通过,最多适用缓刑两年来执行,这样就可以防止因为人员的良莠不齐而产生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影响死刑的正确适用.

注释: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陈世伟.论死刑废除条件及我国应有的现实选择.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

罗杰尔·胡德.死刑的全球考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何家弘.法律英语.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刘仁文.死刑的限制及其路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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